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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12.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3602029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3.12.11 修正》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發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本條例為推行水資源永續利用政策,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例再生水,業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做相關修正。茲為配合國家持續擴大再生水之開發,及因應再生水廠數量持續增加,需提高管理效率與強化查核作業,並確實掌握全國再生水水量,以強化再生水資源充分利用及水資源永續發展,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整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檢查紀錄定期提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頻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新增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依指定網路傳輸方式填列逐月水量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檢查紀錄,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月底前將前六個月之紀錄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檢查紀錄應依附件一格式製作,並自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保存五年。
  1.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檢查紀錄,於翌年月底前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檢查紀錄應依附件一格式製作,並自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4 條

  1. 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
  2.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每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填列前一個月之取供量,且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相同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
  1. 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
  2.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