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6.06.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6046023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總說明(106.06.07 訂定)》 配合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增訂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推廣使用省水器材,使民眾易於生活中採取節水措施,同條第二項規定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本法上開規定,爰擬具「省水標章管理辦法」,計二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省水標章之定義、圖樣、使用規定、使用範圍及其申請人與使用人之定義。(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申請人資格及申請應檢具之文件。(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審查之方式與期限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 四、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准駁規定及其程序。(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記載事項、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變更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六、規範使用人之省水標章使用數量統計義務及其統計資料送交期間。(第十五條)七、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抽查、檢驗事項與省水標章使用人之改善責任。(第十六條)八、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廢止、撤銷要件及公告。(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九、訂定自願性標章於改制強制標章後之過渡規定。(第二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