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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09.05.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9046022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14、1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件

立法總說明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5.20 修正)》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發布施行,本辦法規定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及撤銷等應遵行事項,經檢討實際執行情形,並於附件省水標章各項產品項目及規格標準增加沖水小便器之分級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附件,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同一產品項目之同一型號重新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自新申請之使用許可有效日起,原使用許可失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前,使用人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申請註銷使用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記載之使用人或地址如有變更,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增訂使用人或地址異動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為廢止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明定沖水小便器依每次沖水量分為金級及普級,並規定金級尿液殘留之標準;依CNS 國家標準定義修正「沖水凡而」文字為「沖水閥」;增訂沖水小便器尿液殘留測試方法之規定。(修正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