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4.10.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114007475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10.20 修正)》 經濟部為規範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業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茲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雇雙方得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十四年一月九日總處給字第一一四四○○○○三三號函意旨,為增進依兵役法服義務役者之退休權益,及促進公部門人才交流,各事業機構退撫法規應納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具義務役與個人專戶制公教年資採計及給與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僱用人員屆齡退休日得由勞雇雙方依勞基法規定協商。(修正條文第五條)二、修正各機構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均應予併計年資;並增訂派用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並併計年資者,該段年資退離給與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增訂派用人員具有個人專戶制公教年資,得併計該年資以成就退休條件,但不核給退休給與,另該年資無論有無結清,均不受年資合併計算之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依勞基法規定協商延後之。
舊
-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 25 條
新
- 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構)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 各機構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
- 各機構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 各機構派用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 各機構人員之下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予採計: 一、奉准借調民營事業工作而在民營事業支薪仍返回原機構服務者,其借調期間之年資。 二、自費進修期間之年資。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辦退休、撫卹及資遣之各機構人員,其年資之計算依其申辦時之規定。各機構於移轉民營時,各機構人員退休、資遣之年資按第一項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曾任各機構人員未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年資應予併計。
舊
- 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構)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 各機構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
- 各機構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 各機構人員之下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予採計: 一、奉准借調民營事業工作而在民營事業支薪仍返回原機構服務者,其借調期間之年資。 二、自費進修期間之年資。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辦退休、撫卹及資遣之各機構人員,其年資之計算依其申辦時之規定。各機構於移轉民營時,各機構人員退休、資遣之年資按第一項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曾任各機構人員未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25-1 條
新
- 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 前項公教人員年資,無須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採計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