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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加油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12.1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25802452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16 條條文;除第 2 條第 2 款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新名稱:電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加油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立法總說明

《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2.11.03 修正)》 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考量加油站業保有大量記名會員資料,為加強加油站業對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管理,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將記名會員數達三千筆以上之加油站業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給予六個月之緩衝期間,並將本辦法之名稱修正為「電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加油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記名會員數達三千筆以上之加油站業納入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給予新適用對象緩衝期,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定義如下: 一、用戶數在三千戶以上之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二、記名會員數達三千筆以上之加油站業。
  1.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用戶數在三千戶以上之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第 16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之一,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款,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之一,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