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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1 次修法(0.05.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60460231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總說明(106.05.26 訂定)》 為管理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爰依電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共計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本規則所定事項。(第二條) 二、用電場所之定義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第三條) 三、電力設備之範圍。(第四條) 四、用電場所應依電壓等級置各級電氣技術人員,並明定用電場所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第五條) 五、得擔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並明定保障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及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人員工作權益之規定。(第六條) 六、用電場所負責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第七條) 七、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申請廢止或變更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之情形、期限及程序,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補發或換發之情形。(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八、用電場所之電力設備檢驗週期、檢驗結果應載明事項及辦理備查之期限及程序。(第十條) 九、用電場所發生影響供電系統事故之處理程序。(第十一條) 十、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任職限制。(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十一、用電場所相關登記事項之管理程序。(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用電場所限期改善及屆期仍不改善,得廢止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之情形。(第十七條) 十三、本規則所定各類登記執照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