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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2 次修法(0.11.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53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7~19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項所列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立法總說明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1.09 修正)》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茲為因應電動運輸工具之新興發展趨勢,妥為管理充、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場所之用電安全,避免發生公共危險或事故,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認定範圍,新增充、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用電場所及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未達五十瓩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裝有電動運輸工具充、換電設備者,應訂定及提報自主維護管理計畫。(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三、增訂用電場所違反訂定及提報自主維護管理計畫規定應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廢止登記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自主維護管理計畫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為給予新增列入適用範疇之用電場所適當緩衝時間,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