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3.12.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1135400110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3046813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總說明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2.04 修正》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要件,修正增僱員工適用對象,提高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基層員工及經常性薪資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提高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二百。(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增僱本國籍員工對象與計算基準,並修正適用最低工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租稅優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修正申請適用本辦法應檢附文件及明定未履行申報義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已定有違法情節重大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優惠待遇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八、增訂中小企業涉及虛報情事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已無經濟景氣達一定情形要件,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層員工:指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六十五歲以上部分工時員工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薪資未逾一定金額,且與中小企業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 二、經常性薪資:指按月給付之本薪、固定額度之津貼及獎金;如以實物方式給付,應按實價折值計入。
-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每年公告之。
舊
-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事業。但不包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 本辦法所稱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按月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六個月高於一定數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每二年檢討調整之。
第 3 條
新
- 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者,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增僱該等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加成百分之一百自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舊
-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除第九條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者,就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百分之三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優惠。
-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就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加成百分之五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優惠。
- 第一項及第二項優惠適用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不足二年者,其申請優惠適用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 4 條
新
-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事業。 二、當年度增僱二人以上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或二十四歲以下部分工時員工轉全時工時者,視為增僱。 三、當年度增僱符合前款規定員工後之月平均基層員工數,較前一會計年度月平均基層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 四、當年度不包括適用第二款規定之員工薪資金額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高於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應將其薪資給付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整體薪資給付總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五、增僱本國籍基層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工資。
- 中小企業設立登記當年度增僱員工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中小企業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因併購而有轉出或轉入員工情形,於計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基層員工數及第四款規定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被分割或被收購公司應排除因併購而轉出之員工人數及其薪資給付總額;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應併計因併購而轉入之員工人數及其薪資給付總額。
- 第一項第四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括非本國籍員工及定期契約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
- 第一項第五款之最低工資,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
舊
-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不包括原企業合併、分割、轉讓、或解散而未實質增僱員工者。 二、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擴展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 三、當年度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增僱二人以上本國籍員工。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視為增僱。 四、當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前一會計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該會計年度增僱後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增僱前之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但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不在此限。 五、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其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應按增僱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增僱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 於前項第一款公告之生效日起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者,當年度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指單一會計年度或會計年度增僱時點前後之中小企業本國籍員工每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但計算基準不含部分工時及定期契約員工。
-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指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加計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基準僱用比例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總額;所稱基準僱用比例,指當年度增僱經常僱用員工數占前一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之比例。計算公式如下: 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當年度增僱經常僱用員工數 總額×────────────×30%。 前一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
- 第一項第五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含非本國籍員工、部分工時及定期契約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
第 5 條
新
-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四、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五、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六、最近三年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舊
-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係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四、人力派遣服務業。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六、收購他企業之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七、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八、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第 6 條
新
-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不得適用加成減除: 一、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二、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逾期申請者,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舊
-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 一、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文件影本。 二、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三、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四、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7 條
新
-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適用加成減除優惠之薪資費用支出應扣除政府補助款,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減除至當年度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 中小企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舊
-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其薪資費用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減除至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 中小企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第 8 條
新
-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加成減除之薪資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租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
舊
- 中小企業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優惠待遇。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舊
- 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優惠適用期間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連續適用二年。
第 10 條
新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但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