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07.11.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 1070013679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新名稱: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17 款、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2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序文、第 3 項、附件 1、附件 2、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第 14 條、第 15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修正總說明(107.11.16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施行,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修正第二條。為配合我國二零二五年非核家園政策,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陸續屆期進入除役階段,因此參考先進國家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管制作為及動態,重新檢視本辦法名稱及條文,以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除役期間之安全管制,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本會管制實務現況,述明除役許可申請案之審核程序。(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 二、為符合管制實務及完備除役計畫內容,將經營者除役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相關資訊納入除役計畫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仍須管制核子燃料安全、環境輻射安全、放射性氣液體排放與廢棄物及人員工作安全等情事,因此參考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等運轉期間管制要求,增訂除役期間經營者應提送之技術文件、例行監管報告、立即通報之情事與其需執行之相關處置、陳報期限及內容。另於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之前,新增核子反應器之運轉員應備資格之規定,並要求經營者針對持續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聘請監查機構擔任監查及查證工作,以確保核能安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參考國外除役管制相關規定,敘明經營者應提送除役計畫年度執行進度報告、申請終止廠址除役作業管制之程序與其應送審之報告內容,及除役計畫相關技術文件之保存年限,以確認經營者依核准之除役計畫完成除役作業,並利於日後查詢廠址除役期間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