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5.01.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 11500006612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5.01.16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嗣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全文。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期間,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除監控操作核子反應器確保運轉安全外,亦需監控暫置於用過燃料池內核子燃料之安全。當核子反應器設施進入除役期間,依除役進程將核子反應器內所有核子燃料移置用過燃料池暫存,再將用過燃料池內所有核子燃料運送至貯存設施。考量核子反應器內核子燃料全部移出,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仍應由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及指揮調度,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增列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設施前,操作或指揮、調度用過燃料池控制裝置之人員應領有運轉人員執照,以確保用過燃料池安全作業之品質。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新
- 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設施前,操作核子反應器或用過燃料池之控制裝置者,應領有運轉人員執照;其人員執照管理及健康檢查,依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及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之規定。
- 經營者依除役機組運轉操作需求,得調整人員測驗應試資格之訓練要求及再訓練方案之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受前項相關辦法規定之限制。
舊
- 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操作核子反應器者應領有運轉人員執照;其人員執照管理與健康檢查,依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及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之規定。
- 經營者依除役機組運轉操作需求,得調整人員測驗應試資格之訓練要求及再訓練方案之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受前項相關辦法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