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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9 次修法(113.04.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交通部交運(一)字第 113790021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3.04.08 修正)》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鑑於鐵路維修工程車之檢修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目前僅規範由鐵路機構自行訂定,而車輛調動機之檢修,尚無相關規範,為確保鐵路機構對維修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施行適當之檢修,強化安全及可靠性,爰修正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其中「具有動力」之維修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因有較高之安全要求,而有提升其監理強度之必要,是進一步明定其應分級定期辦理檢修,並將檢修規定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俾落實監理機制。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其檢修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等規定,由鐵路機構訂定
  2.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對具有動力之維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分級定辦理檢修並將其檢修規定報請交通部道局備查
  1.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
  2. 前項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路機構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