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7 次修法(105.04.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597000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修正總說明(105.04.19 修正)》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施行以來,迄今歷經五次修正。現行規定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因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本規則之法源本法第七十四條條文已刪除,有關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改由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另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五十六條之一至五十七條規定,基於現行鐵路營運監理需求及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加強對鐵路機構辦理機車車輛檢修業務之監督,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訂定鐵路機車車輛之適用範圍;將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構及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納入監督,另規定營運時速未達或已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檢修之適用條款。(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為落實機車車輛檢修作業,增訂鐵路機構檢修紀錄應記載事項及臨時檢修紀錄之保管期限;另配合電腦化維修管理制度之施行,修正檢修紀錄的形式可為書面紀錄或電磁紀錄。(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除營運用之各式客貨車輛外,規定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鐵路機車車輛行車之風險隨其營運時速高低而有所不同,對機車車輛檢修的要求有分別規範之必要,故分設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之機車車輛(下分機車及車輛二節規定)及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之機車車輛二章,各設專章以作規範。(修正第二章及第三章章名、並增設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二節) 六、配合本法用語,將鐵路監理機關(構)修正為交通部。(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七、配合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運用實務及參考日本電車檢修作業規定,刪除機車車輛一級檢修級別的公里數限制,只以使用期間作為一級檢修之週期。(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十八條) 八、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五內容及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規定,除發生行車事故鐵路機構應作臨時檢修外,增訂發生異常事件時亦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九、鐵路機構對高速鐵路機車車輛負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修之義務及其施行時機與種類,並刪除滯留車之規定,將滯留車之滯留期間計入使用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針對高速鐵路機車車輛之特性,修正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檢修項目,以切合實際,並由鐵路機構依規定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報請交通部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一、增訂定期檢修之例外情形,即機車車輛因不適於運輸而致停用之情形;於停用期間鐵路機構仍應施行適當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二、增訂高速鐵路機車車輛施行試車之事由,包括對於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或改造、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等;並訂定試車紀錄應記載事項及保管年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十三、增訂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進行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統計與分析,並建立年度目標值,鐵路機構每年三月底前應將本年度目標值與上年度之統計、分析結果報請交通部備查,以促使鐵路機構發揮自主管理之精神,落實檢修作業並維護行車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四、增訂鐵路機構每年應檢送機車車輛使用、檢修統計及檢修人力等資料情形製作詳細紀錄,備供交通部查核監督。(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五、增訂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檢查鐵路機構依本規則應辦理之事項,以為管理及監督。(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六、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罰則規定,明列未依本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者處以罰鍰,以期鐵路機構確實遵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七、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交通部職權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執行機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