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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9 次修法(114.05.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交通部交運(一)字第 114790027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40~42、44、46-1、47、48 條條文;增訂第 42-1、42-2、48-1 條條文;刪除第 25、4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5.02 修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鐵路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自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 為利執行鐵路監理業務需要,並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鐵路機構依法提報之營運狀況相關表報,應朝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以快速掌握鐵路營運狀況,及時採取相對應之監理作為,爰通盤檢討現行規定,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現行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列車運轉變更之實際作業修正,並增訂以指定方式提報及提供營運配套措施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有關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公路、水運或空運機構聯運事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約辦理,無報請備查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辦法提報之每月營運績效資料、每季與每年之營運狀況,增訂以指定方式提報。(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四、為以智慧化方式監理鐵路營運狀況,增訂將基本資料、系統狀態、公共安全資訊、營運資訊及服務指標等相關資料,以指定方式提報。(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五、增訂指定方式由交通部鐵道局另行公告。(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二) 六、修正專用鐵路準用相關條文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七、有關定期及不定期檢查,現行規定與鐵路法有間,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及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 八、為與鐵路法規定一致,檢查事項刪除與鐵路法規定明文例示事項,避免重複規定,並依現行實務需求所為檢查事項,進行文字調整。另修正臨時檢查為不定期檢查。(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九、為與鐵路法用語一致,將「應行改進事項」修正為「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增訂依鐵路法將國營鐵路營運季報、年報、定期不定期檢查及檢查結果等監督事項,納入準用相關條文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 條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五、營運配套措施及疏散作為。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第 25 條

  1. (刪除)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公路、水運或空運機構聯運,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 40 條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鐵道局指定之項目。
  2. 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2. 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第 41 條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指定方式提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第 42 條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以指定方式提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第 42-1 條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下列資料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基本資料:車站、月台、軌道路線、轉轍器、道岔、機廠、平交道、變電站等之名稱、位置等。 二、系統狀態:車站月台、路線、運轉保安裝置、平交道及列車運轉等狀態與相關之影像,以及影響運轉之系統告警等。 三、公共安全:火警、異物入侵、橋梁、邊坡、天然災害等偵測資訊等。 四、營運資訊:售票情形、旅客數、列車開行情形、座位利用率、準點率、發車率等。 五、服務指標、維修指標、安全績效指標、碳排指標等。
  2. 前項資料之更新頻率,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求指定之。

第 42-2 條

  1. 本辦法所定指定方式,由交通部鐵道局公告之。

第 44 條

  1.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
  1.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 46 條

  1. (刪除)
  1. 交通部鐵道局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2. 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檢查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

第 46-1 條

  1. 本法第四十一所定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2.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3.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4.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1. 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2.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3.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辦理。
  4.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第 47 條

  1.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除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事項外,並得檢查列事項: 一、組織狀況。 二、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其他有關事項。
  2. 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1.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檢查事項: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其他有關事項。
  2. 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第 48 條

  1.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2.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1.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2.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第 48-1 條

  1. 國營鐵路準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