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12.0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1279000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0、21、24、31、39~42、44、46、47、48、50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刪除第 26、27、4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2.03 修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鐵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鑑於鐵路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告,配合修正明定交通部鐵道局監理權責,並為利法制化鐵路監理業務所需、強化鐵路行車安全及健全安全制度,據以持續加強鐵路監理之重要安全性要求,爰通盤檢討現行條文內容監理實務執行檢討,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 本次修正共十七條,包括新增一條,修正十三條,刪除三條,重點如下: 一、依鐵路法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有關鐵路機構於營運前或變更時,應將列車種類、次數、時刻表進行提報一節,配合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依其規定,「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有關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致鐵路機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等作業進行提報一節,配合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依其規定,「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有關運轉、安全及辦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亦屬鐵路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營業或運輸之相關文件,爰依其規定,「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有關要求鐵路機構指派總工程師一節,並無確保鐵路機構安全管理目的,且不符一般鐵路機構組織通用之管理職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有關鐵路應設置安全管理專責組織,鐵路行車規則之安全管理專章,其第四條已有規定,並適用於所有鐵路機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有關資產轉讓等物權行為,報請核准時契約尚未成立,為免誤解,第一項第六款「契約書」文字爰予刪除;第三項第九款「設立契約年、月、日」文字爰予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款次配合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八、營運相關季報及年報資料,配合鐵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月報資料亦比照其規定,爰「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九、有關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已於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有關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依鐵路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爰本條「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十一、依鐵路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檢查事務委託相關事宜,增訂相關條文。(新增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二、配合前述條文調整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