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04.05.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49700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 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4.05.12 修正)》 鑑於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資產租借,需報請交通部核准之目的,在使交通部能落實資產監督管理,故交通部於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資產租借首次報核時,應綜合考量該資產租借是否無礙鐵路運輸之運作,是否影響鐵路安全、維修及營運等情事,該資產租借經交通部評估核准後,後續之報核程序即可予以簡化,僅於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時,該資產租借行為始須再報交通部備查,以落實交通部監督管理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