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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

第 4 次修法(114.04.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一日交通部公路局路監交字第 11400183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14.05.01 修正)》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落實規費法檢討收費基準,定期檢討規費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以符合費用填補計算原則,達到財政收支平衡;另考量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等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案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無排除司(軍)法囑託案件收費之規範,爰擬具本標準第三條修正草案,刪除司(軍)法機關囑託案件免繳規費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各區鑑定會、覆議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1. 各區鑑定會、覆議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2. 前項第三款情形,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繳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