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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第 1 次修法(0.07.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 105480215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總說明(105.07.28 訂定)》 衛星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為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鑑有所依循,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爰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擬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總計十六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提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之期限;經營二個以上頻道之節目供應事業應以頻道為單位分別提出。(第二條)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應包括之項目。(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議進行評鑑審查。(第六條) 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應檢具資料及補正之程序。(第七條) 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鑑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第八條至第十條) 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為不合格者,限期改正之處理程序。(第十一條至十三條) 八、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辦法。(第十四條) 九、地方頻道之評鑑由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初評意見,以及主管機關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第十五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