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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第 2 次修法(0.05.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 107480121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二之三、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三之三

立法總說明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第十五條及部分附表修正總說明(107.05.17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公布,鑒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即不問頻道屬性為何,本會均應本於權責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本辦法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地方頻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主管機關應依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相關規定欠缺彈性且過度限縮主管機關權限;另地方頻道指定區域可能涉及一個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規定亦恐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未能彙整調和之情形。爰修正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適度納入主管機關之權責以為整合,俾解決實務上可能面臨之困難。 另為簡化評鑑作業,節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政成本,並符合一般營運實務及落實監理,並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規定一致化,一併修正本辦法部分附表,俾以便民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