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7.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字第 109500337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總說明(109.07.15 訂定)》 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及因應物聯網時代的來臨,許多民生消費用之家電、醫療器材結合無線傳輸功能,以提供更優質之智慧應用服務,同時讓消費者使用更為便利,有鑑於此,本法第六十五條對於射頻器材之管制精神,闡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並取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之限制;另為導入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管制革新思維,對於現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之資格申請、器材進口之核准方式、進口核准證之申請核發、受列管之器材辦理核銷、申報器材流向、用途及狀態等業務依法律之授權,予以檢討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訂定重點分述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及定義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一條、第二條) 二、考量供設置公眾電信、專用電信等網路之射頻器材,與其他一般用途之射頻器材所採之管制方式不同,為利統稱,爰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為第一級與第二級。(第三條) 三、為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者,規範其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核准。(第四條) 四、應申請異動製造核准證明文件之情形。(第五條) 五、考量關務署核准之保稅區其性質視為境內關外,故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國外輸入至該類保稅區時視為未輸入,國內製造之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運進口者亦同。(第六條) 六、對於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者,明定申請者應檢附之文件,並對於進口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訂定相關規定。(第七條) 七、對於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者,明定申請者應檢附之文件,並對於進口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訂定相關規定。(第八條) 八、對於經審驗合格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低功率射頻器材或業餘無線電臺,明定取得審驗證明者進口之核准方式。(第九條) 九、對於適用財政部關務署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人,進口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得免申請進口核准證。(第十條) 十、進口已裝設無線電臺之船舶或航空器,進口時免申請進口核准證。(第十一條)十一、應分別申請進口核准證之情形。(第十二條) 十二、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限、進口核准證展期及申請進口核准證補發、換發之規定。(第十三條) 十三、規定本辦法適用之申報對象、期間及方式。(第十四條) 十四、依本辦法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時,應檢具之申報文件。(第十五條) 十五、考量實務上各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途、管制措施及管制狀態等因素,規範得簡易申報之適用情形。(第十六條) 十六、依第七條規定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後,應辦理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之規定及免復運出口或監毀之情形。(第十七條) 十七、依第八條規定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後,應辦理器材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自行銷毀及申請展期等相關規定。(第十八條) 十八、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器材應辦理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及器材免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之規定。(第十九條) 十九、以器材復運出口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列管時,申請者應檢附之文件。(第二十條) 二十、依本辦法須辦理封存、監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器材,於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檢具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第二十一條)二十一、申請人應辦理補正之情形。(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LB) 持有者應辦理聯絡資料之登錄。(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