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0.1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字第 11050050761 號令修正發布 17、18、2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第 8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增訂第 8-1~8-3、11-1、13-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第八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修正總說明(110.11.19 修正)》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配合電信管理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及輸入行為之依據。 依現行規定,業者如欲進口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前須向本會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以下簡稱進口核准證),並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解除列管。有鑑於業者為開發新型產品,常須不定時且頻繁地申請進口核准證,以輸入大量雛型機或新機進行公司內部之研發及測試,繁複的進口過程耗費相當多時間,甚至可能影響器材之開發期程。為簡政便民、提升行政效率及降低管制密度,若業者落實內部管控及自主管理進口後的器材,擬參考經濟部對績優廠商實施免驗通關的做法,適度放寬申請供研發、測試用器材之進口核准證及報請本會解除列管之機制,爰增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相關規定,使取得該證明之業者,享有進口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前免申請進口核准證及免報請解除列管之權益,可加速本會審核進口器材之行政流程,促使業者能將更多資源投入新產品研發,促進資通訊產業活化及發展,提升國內企業之國際競爭力。 另外,就現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列管期限屆期後尚必須使用,無法將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本會監毀之特殊情形,本次明定業者申請解除列管時必須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本會審核確認無電波干擾疑慮者,即能免除列管之規定,期使公司之計畫順利執行,如期完成。 最後,參考電信法下之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增訂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得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之規定,以維持相同管制強度。另為使公告進口射頻器材適用專用代碼通關,有法源授權之依據,爰本次亦增訂主管機關可另行公告射頻器材免進口核准證之專用代碼之規定,使法規更臻完備。 本辦法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增訂憑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用證號證明級距、有效期間、單一型號進口數量限制及主管機關抽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增訂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之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 三、增訂主管機關廢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不得申請證明情形及經廢止證明者憑該證明進口之器材應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三) 四、增訂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得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免請領進口核准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五、增訂主管機關另行公告射頻器材免進口核准證之專用代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六、修正申請列管器材免復運出口或免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七、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