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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第 2 次修法(110.1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字第 110500507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及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附表九修正總說明(110.11.19 修正)》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配合電信管理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於同年八月七日發布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作為本會辦理電信業務收取規費之依據。 因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新增有關業者憑本會核發五個級距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定,爰於本標準第十四條附表九新增五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審查費,業者向本會申請專用證號證明時,依其所申請專用證號證明之級距繳交相對應之審查費,取代逐次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時所繳交之證照費,可有效加速廠商之產品研發、測試成本及兼顧繳交進口核准證證照費業者之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