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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10 次修法(114.08.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400219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68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附件六、第 73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及第十五條附件六、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4.08.12 修正)》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因應實際業務運作需求,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發布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第十九號附約規範、歐盟航空安全署之驗證標準及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之聯邦航空法規等相關法規,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適航指令、通用類航空器、特技類航空器、特種作業類航空器及通勤類航空器等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擴大安全管理系統適用範圍,另為因應現行安全管理系統實務做法,增訂安全管理系統手冊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五條附件六) 三、增訂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明之內容及格式。(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四、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定期檢討相關規費收費基準,為落實規費徵收以費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計費原則,俾適時反映政府服務成本及物價水準變動,故就規費費用、收取方式及項目酌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強制性改正措施,或持續運作所應符合條件或限制之指令;且其屬強制性持續適航資訊。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十八公斤之飛機。 (二)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公斤之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必要措施之指令。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公斤之飛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或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公斤之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六百四十公斤,具多發動機且由螺旋槳驅動,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第 3-1 條

  1. 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理系統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2. 前項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五之一辦理。
  1.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2. 前項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五之一辦理。

第 68 條

  1.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2.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3.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1.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2.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3.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4. 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