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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3 次修法(114.0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 113060132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總說明(114.01.03 修正)》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六十六年七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為解決籌設中觀光旅館業取得建造執照後遲未興建,致籌設案久懸未決、無法管控,曾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修正。惟考量修正後現行條文針對一百零五年修正前已存在之籌設、興辦案件尚有未盡周延之處,爰修正本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管控興辦事業計畫案件之進度,增訂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以及主管機關要求業者申請變更及補正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受天災或疫情等事由影響,可能影響觀光旅館籌設進度,爰於第二項新增依情事變更原則,交通部得公告展延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為管控觀光旅館籌設案件進度,針對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業已取得籌設核准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而尚未取得營業執照者,增訂辦理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2.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
  3.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以二次為限。 二、未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或逾預定營業日期未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且逾六個月未補正完備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1.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2.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

第 9 條

  1.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每次延期間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3. 依前項規定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1.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2.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
  3.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總延展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間以半年為,延展期滿仍未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4.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獲交通部核准延展逾二次以上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屆期未完成者,原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第 9-1 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於期限內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 二、原建造執照仍有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2. 前項之情形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