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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0 次修法(0.01.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009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05.01.28 修正)》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於六十六年七月二日經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解決籌設中觀光旅館業取得建造執照後遲未興建,或興建完成後先向地方政府申請旅館用途之使用執照,以旅館業對外經營,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致籌設案久懸未決無法管控,以及大型觀光旅館之開發因龐大資金壓力影響開發意願或規模等問題,考量現行條文尚有未盡周延之處,爰修正本規則,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興辦事業計畫審核為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簡化申請籌設觀光旅館業之應備文件,並增訂觀光旅館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觀光旅館業申請籌設案件審查期間,並增訂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籌設中觀光旅館業取得建造執照後,應於期限內申請觀光旅館使用執照及申請營業之義務,以及延展期限之相關規定,並修正籌設中觀光旅館業履行「於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申請營業」等義務為籌設核准處分之解除條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籌設中觀光旅館業變更籌設面積逾五分之一或對原籌設有重大影響者應重新申請核准籌設。(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之觀光旅館,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申請竣工查驗先行營業。(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簡化觀光旅館業申請營業場所用途變更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修正觀光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增訂觀光旅館業有主動協助消防或警察機關執行公務或救援旅客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修正觀光旅館業填報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增訂觀光旅館業委託經營管理為應報交通部備查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二、增訂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規費、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案件審查費、合併案件審查費及從業人員專業訓練報名費、證書費等規費收費基準,並修正籌設案審查及專用標識之規費。(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