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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8 次修法(114.03.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交通部交授觀旅字第 11450000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4.03.03 修正)》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爰按財政部國庫署所編制範例檢討收費成本分析,以及市場訪價與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九十一年及一百十二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修正本規則第四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2 條

  1. 觀光遊樂業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或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依下列基準繳納費用: 、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應繳納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申請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補發、換發及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應繳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 前項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亦同;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設者外,免繳。
  1. 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新臺幣千元。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亦同
  2.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八千元。但因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設者外,免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