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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6 次修法(0.01.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6035號令修正發布第 5、15、15-1、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告第 5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17 條第 3 項、第 19 條第 3 項、第 19-1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3項、第 22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5 項、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項、第 35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 項、第 4項、第 38 條、第 43 條、第 43 條附表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06.01.20 修正)》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為政府對觀光遊樂業管理輔導之重要機制。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前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布並即日生效。 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就觀光遊樂業相關管理事項,以屬重大投資案件或非屬重大投資案件,為其辦理權責之原則區分規定外,依辦理事項性質,於本條例及本規則仍多有例外規定。為更明確權責劃分,爰酌為文字修正,俾免管轄爭議。 為避免觀光遊樂業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後一再變更開發期程,致久懸未決無法管控,爰增訂開發期程變更次數限制。考量前開管控開發期程規定實際效果,增訂未於核定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之法律效果,促使申請人積極開發,避免開發案踟躕不前。爰為本次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本條例已規定主管機關,為免重覆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另為避免管轄爭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俾期更加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次數限制,避免開發案一再變更開發期程,致久懸未決無法管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增訂未於核定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之法律效果,以強化管控開發期程規定實際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四、增訂園區對外宣傳營業區域範圍應公告,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加強行政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