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0.09.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482003962號令修正發布第 5、7、20、40 條條文;增訂第 4-1、19-1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9.22 修正)》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為政府對觀光遊樂業之管理輔導重要機制之一。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四次修正,前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並即日生效。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就交通部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除於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就觀光遊樂業相關管理事項,以屬重大投資案件或非屬重大投資案件,為其辦理權責之原則區分規定外,依辦理事項性質,於本條例及本規則仍多有例外規定。為更明確權責劃分,爰修正相關條文敘述文字並增列以附表方式呈現,俾免管轄爭議。 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具高度危險因子之特定活動,因使用項目及安全管理,非當初興辦事業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所能涵括,如主辦單位未事先綢繆,發生事故時,又不熟悉事故現場處理程序,可能進一步導致災害擴大。惟本規則現行規定,就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並無相關規範,實有必要課予觀光遊樂業於舉辦此類具高度危險因子之活動前,預為安全管理規劃之責;此外,為使現行規定管轄權責更加明確,爰為本次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修正移列於總則章,相關條文內容配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現行條文第八條) 二、現行條文權責劃分規定合併為同項;為避免管轄爭議,增列附表,俾期更加明確;配合現行實務刪除有關委任公告規定「或新聞紙」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規定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地方主管機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特定活動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四、修正提高現行應投保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增訂觀光遊樂業應就特定活動期間,另投保活動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增訂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並配合本條例最新修正條文,修正處罰所依據之本條例條次。(修正條文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