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03.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交通部交授觀旅字第 1145000008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新名稱:交通部觀光署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立法總說明
《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14.03.03 修正)》 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訂定發布,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歷經一次修正。基於行政院推動組織調整,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本標準配合修正之。另依據本標準第七條規定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因素等定期檢討,爰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行政規費原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九十三年及一百十二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檢討,並參照財政部國庫署所編制範例收費成本分析調整,以俾切實反應興辦事業計畫辦理審查費用之收取標準,爰修正本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本標準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 二、考量審查作業成本不因籌設面積有別,經成本分析後,修正為每件均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屬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經成本分析後,修正為每件均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五萬元。前款規定情形外,因僅需書面審核,經成本分析修正為每件收取新臺幣五萬元。(修正條文第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
舊
- 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 3 條
新
-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每件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舊
-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定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未達十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 4 條
新
- 觀光署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署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舊
- 觀光局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局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7 條
新
-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署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舊
-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局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