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0.11.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7166687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修正總說明(107.11.06 修正)》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係依據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復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及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就重新劃分次醫療區域及修正精神急、慢性一般病床之管制原則進行修正。 為解決醫療實務上大型醫院不斷擴大,地區醫院萎縮,影響國內社區醫療發展及分級醫療政策,因此將次醫療區域內醫院被核減或廢止之急性一般病床,留供地區醫院之設立或擴充使用,有其必要性,且同時強化並落實各級主管機關行政審查之效能,故修正「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業已明定「一般病床」類別,爰配合修正序言,並將現行第一項擴充之定義改列為第二項,使「設立」及「擴充」之區分更明確,並增訂第三項,俾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改以款、目方式明定申請及許可程序,不增設病床數之擴增總樓地板面積者,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實務上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以促進行政效率,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另為落實分級醫療,第三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擴充病床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第一項刪除「一式各三份」文字,於申請表內註明即可;因應實際需要,修正及增列第二項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第一項增列「依第十二條規定」,俾明確了解「國際醫療」之規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因應醫療環境改變,配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經過數次修正,並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增列急性後期病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不得再設置慢性病床。又為避免醫院大型化,故經核減之急性一般病床,留供於層級較小之醫院優先申請,並限制擴充後之規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一般病床之定義,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考量精神病床管控,與急、慢性一般病床不同,故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移列至本條。鑑於近年來精神急性一般病床需求日增,故針對二級醫療區域精神病床數雖已達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而其所屬次醫療區域無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醫院經許可設立或擴充後,應依限定期程開放使用,併同針對經審議原則同意案件,納入展延申請,以利執行建院計畫及早日開放病床使用,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將「第八條」修正為「前二條」,酌修相關文字,俾資周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