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0.05.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0166286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5.28 修正)》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 依據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考量病床資源管理之衡平性、各層級醫院不同任務功能及小型醫院經營實情,並因應中醫醫院、牙醫醫院申請設立及我國國際醫療之推動與發展等,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按司法院解釋第六一二號略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爰為達醫療資源均衡發展之立法目的,增列減少一般病床應申請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醫院設立或擴充、減少一般病床數之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法人或醫院不得申請設立或增設一般病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樓地板面積、擴充或減少一般病床數,應檢具之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一般病床數之例外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限制急、慢性病床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七、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病床設置之申請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醫院申請設置國際醫療病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