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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行政規費收費標準

第 2 次修法(104.04.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4160095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04.04.07 修正)》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辦理輸入、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及變更登記、展延及領(換)證者,應繳納查驗費及證書費,前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一八四六八號令發布「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收費標準」,為反映多年來之行政成本變動情形,爰擬具「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收費標準」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規費法第十條為本標準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確實反映各項成本,及考量業務本質及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含藥化粧品各項查驗登記審查費用,依受理案件之複雜程度分別調整。(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