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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6 次修法(112.11.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12.11.13 修正)》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利菸品業者得先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之規定採行、使用,以調整其菸品容器標示內容,並使用語一致,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段及第二條附圖施行前,菸品業者得先採行、使用
  1. 本辦法附圖修正時,該附圖自修正發布十八個月施行。但菸品業者得先使用

第 12 條

  1.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1.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附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