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2.03.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0300J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除第 4 條、第 8 條第 1 項後段及附圖,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0353號書函勘誤第 12 條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對照表
立法總說明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修正總說明(112.03.22 修正)》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三次修正。為配合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之健康警示圖文面積比率,提升至不得低於該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並將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納入健康警告標示規範,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調整本辦法授權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健康警示圖文內容。(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健康警示圖文應標示之位置。(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菸品容器非屬長方體形狀,或難以辨識其最大正面及反面時,健康警示圖文之應標示處及面積比率。(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健康警示圖文之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菸品之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限制、檢測方式、含量標示範圍及標示方法。(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九條) 七、輸入之菸品,應完成本辦法所定標示之時點。(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附圖修正時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