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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第 6 次修法(114.12.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 11426567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4.12.26 修正)》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之准駁規範能更加明確,爰修正本準則第十條,增訂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顯不合理,或與承受耕地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駁回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經營類目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二)經營利用計畫書之內容顯不合理。 (三)與承受耕地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