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2.26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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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附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日。
-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二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經營類目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二)經營利用計畫書之內容顯不合理。
(三)與承受耕地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