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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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附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 2.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 3.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日。
- 4.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二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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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第 9 條,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稅法發布的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的案件具有效力。在此情況下,如果申請符合了承受耕地的條件,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進行審查並作成相關紀錄,然後將其轉交給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如果申請獲得批准,中央主管機關將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為一年。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日。當這些單位持有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在土地登記簿註記相應的內容,同時在土地移轉給自然人後,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這些程序和規定的執行應當遵循最新的法令和相關解釋函令。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 核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自然人名詞
-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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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