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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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經營類目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二)經營利用計畫書之內容顯不合理。 (三)與承受耕地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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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的準則第10條,根據農地法第34條第1項,承受人必須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標準,並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確保申請人的產業符合農業發展的需要,並且能夠正確且有效地利用承受的耕地。例如,如果一個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但其提出的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就有可能被駁回。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農地的合理利用,並保護農業用地的合法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承受名詞
- 駁回名詞
- 期間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拍賣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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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