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4.02.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040012063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0 條序文、第 6 款、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修正總說明(104.02.12 修正)》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次修正施行。鑒於引導國內「生產型農業」轉型發展「新價值鏈農業」,提升經營效率,配套檢討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法令規範之前瞻性與合宜性。而本準則係就上述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之應備文件、遵行程序、案件審查及後續管理等進行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為配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修正,同時提升申請案件之審查效率、效益及農業經營利用計畫之可行性,爰進行本準則之檢討修正,尤針對「申請人農業經營實績」、「產業經營與當地農業相容性」、「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變更及退場機制」等面向進行檢討,爰修正本準則,修正後條文共計十七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案受理、初審、後續監督管理之單位增加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 二、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改列為申請承受耕地應備文件,並刪除推廣教育示範田之實習農場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 三、鑒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性質,爰修正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附文件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申請人撰寫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以附件形式呈現,申請人並應揭示農業經營實績、產業經營與當地農業相容性等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為提升申請案件審查效率與效益,並確認其所發展事業是否兼具地區產業需要及相容性,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現勘、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逐項審查等規定,並適予延長其審查期間。(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申請案件之准駁權責明定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增訂案件補正期間、案件補正作業逾越期限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之處理作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承受耕地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有變更之必要,或承受之耕地所有權有再移轉之需要者,增訂相關審查及准駁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