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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第 12 次修法(111.06.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 111011248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原名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勵辦法;新名稱: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6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1.06.09 修正)》 為獎勵優秀之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促進農業發展,政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間歷經十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 考量本會及本會所屬機關(構)針對農業領域表現優秀(有功)人員之獎勵規定除本辦法外,另有漁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彰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人士選拔要點等規定。上開規定雖各有其歷史背景與獎勵目的,惟均為本會主管之獎勵規定,為避免各該獎項發給產生衡平疑義,爰經通盤檢討後,將獎勵事由、評選程序、核發獎金上限及經費來源等重要事項整併納入本辦法規範。 另本辦法針對有重大貢獻之農業人員,原不區分是否具軍公教員工身分均發給獲獎人獎狀及獎金,惟於一百零一年為避免立法院對公教人員除俸給外,另支獎金之疑義,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獲獎人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適用對象者,不頒給獎金。現審酌農業發展領域中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大專校院人員對於新觀念及科技之導入均扮演領頭羊之角色,如其執行成果經嚴謹之評選具卓越表現,宜參酌發給績效獎金之作法,以資激勵,刪除軍公教人員不得發給獎金之但書規定,另為整併本會各農業領域之獎勵規定並參酌實務需要,爰修正「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勵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獎勵辦法名稱為「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二、授權依據增列漁業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獎勵事由增列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與林業及自然保育等項目。(修正條文第二條)四、推薦程序增列自我推薦方式,刪除推薦書數量及辦理期程。(修正條文第三條)五、修正各階段評審人數及刪除入選人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增列獲獎人應占參賽人之比率,且增訂公教人員得發給獎金之要件,及以同一事由已依其他規定發給獎金者,不再依本辦法發給獎金。(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增列辦理本辦法相關選拔活動及核給獎金之經費編列來源。(修正條文第六條)八、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