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1.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320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總說明(106.01.20 訂定)》 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生效,以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我國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為使遠洋漁業經營者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時,可取得相關漁獲證明書,以符合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貿易相對國之規範,或憑以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所需之出口證明文件,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二項第十款明定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漁獲證明書核發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亦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第六項規定,申請核發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據以擬具「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辦理漁獲證明書授權規定、漁獲證明書種類、申請人條件及漁獲證明書效期。(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圍網漁獲條件。(第六條) 三、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程序、應備文件及不予核發之情形。(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之條件、程序、應附文件及不予核發之情形。(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五、申請或換發漁獲統計文件之條件、應備文件及不予核發之情形。(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六、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之條件、應備文件及不予核發之情形。(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七、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條件、應備文件、查核時限及不予核發之情形。(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核銷、註銷或補發之補正或駁回。(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