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01.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392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款、第 6 條第 1 項序文、第 7 條第 3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序文、第 10 條第 2 款、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項序文、第 15 條第 1 項序文、第 16 條第 1 項序文、第 17 條第5 款、第 18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項、第 4 項、第 19 條第 1項序文、第 21 條第 1 項序文、第 23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項第2 款、第 25 條第 1 項序文、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8條第 1 項序文、第 29 條第 1 項序文、第 30 條、第 31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修正總說明(107.01.16 修正)》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九條,主要規範五種漁獲證明書申請核發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等規定。本辦法施行至今,曾接獲業者反映,希望五種漁獲證明書分章規範,俾渠等理解與遵守。另漁獲統計文件之申請及核銷規定,其中生鮮漁獲物請證,僅規範經凍存加工出口之貿易模式,未規範到直接出口請證之需求,及漁獲物直接從國外出口超過二個月之運輸時間,或轉運回國內須於漁獲物交易當下且未出口前先取得該文件之實情,原規範核發後二個月核銷之規定,顯與漁獲貿易實際情況未盡相符,爰修正相關條文以符合貿易實務,並改善發證流程及時效。另為回應歐盟意見,增訂撤銷不符合核發規定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並通知歐盟等相關國家之規定。爰修正「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計七章共三十二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加第一章總則章名。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申請圍網漁船漁獲物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獲物型態應為冷凍全魚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章至第六章五種漁獲證明書不予核發相關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三、增加第二章漁船捕撈證明文件章名,並修正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及不予核發情形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增加第三章魚貨來源證明文件章名,並修正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及不予核發情形相關規定,另增訂核銷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五、增加第四章漁獲統計文件章名,修正申請冷凍漁獲統計文件應備文件規定,申請生鮮漁獲統計文件條件、應備文件及申請換發冷凍漁獲統計文件規定,並修正不予核發情形相關規定,另增訂核銷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 六、增加第五章捕撈合法證明書章名,增訂漁船作業不得違反船位回報、漁獲通報、轉載及卸魚等規定,修正申請漁捕撈合法證明書及不予核發情形相關規定,增訂申請該證免附出口運輸證明之情形,及核銷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七、增加第六章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章名,修正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情形相關規定,並增訂撤銷不符合核發規定之證書並通知歐盟等相關國家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八、增加第七章附則章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