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3.12.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勞動部勞動保 3 字第 11301579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3.12.05 修正)》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九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為明確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保險人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保險給付之情形,及應繳納金額關於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投保單位,指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病之前一日,仍未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保險人於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計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舊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第 3 條
新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舊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第 7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