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12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前條所定應繳納金額,投保單位應自保險人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所定期限繳納,經保險人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投保單位無法一次繳納第三條所定應繳納金額者,得於保險人依前條移送行政執行前,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繳。
- 保險人同意分期攤繳者,投保單位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