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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2.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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