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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2.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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