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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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 2.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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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按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8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3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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