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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第 1 次修法(111.03.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九日勞動部勞動保 3 字第 111015010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總說明(111.03.09 訂定)》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投保單位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負擔,並維護基金財務安全,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二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三項)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使保險人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有所依循,爰訂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保險給付範圍。(第二條) 三、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第三條) 四、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之繳納期限。(第四條) 五、經書面催告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五條) 六、無法一次繳納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繳。(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