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4.04.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122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除第 2條條文之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十一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4.04.11 修正)》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布施行以來,期間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鑑於甲苯、甲醛、鋁等為國內重要且使用量大之工業原料,為保障作業勞工健康,降低有害物暴露引起相關職業性疾病風險,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建議及國際相關規範,如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 OSHA)、美國政府工業衛生師協會(ACGIH)、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英國安全衛生署(HSE) 、德國研究基金會(DFG)、日本產業衛生學會(JSOH )、日本厚生勞動省等,持續檢討修正作業場所有害物容許濃度之合宜性,爰修正本標準第十一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鋁及其不溶性化合物之容許暴露標準,並修正甲醛、甲苯等二種有害物之容許濃度值、部分有害物之化學式、中英文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 二、合併現行第一種與第二種粉塵為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及修正其容許濃度值,並修正可呼吸性粉塵、總粉塵、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及石綿粉塵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二) 三、考量新增及修正部分規定事業單位所需工程控制及製程改善等之緩衝期,明定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新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