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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第 9 次修法(0.03.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7020078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附表一、附表二;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十一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7.03.14 修正)》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自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布施行以來,其間歷經七次修正。鑑於國內於一百零二年發生六名勞工因暴露 1- 溴丙烷致發生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群聚案例,及為降低引起相關職業性疾病有害物之容許暴露限值,以保障勞工健康,經彙整相關團體、專家學者與參考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以下簡稱勞研所)之建議及國際相關規範,如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美國政府工業衛生師協會(ACGIH) 、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 、英國安全衛生署(HSE) 、德國研究基金會(DFG) 、澳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NOHSC) 、日本產業衛生學會(JSOH)等,修正本標準第十一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 1- 溴丙烷有害物之容許暴露標準,並修正丙酮、溴化氫、氯乙烯等三種有害物之容許濃度值。(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 二、考量事業單位及相關檢測機構配合本標準附表一新增及修正部分有害物容許濃度值所需之緩衝期,明定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