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4.12.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5230號令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除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2.23 修正)》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期間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內營造工程常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惟近年國內營造工程建案有朝向大規模、高樓層之趨勢,且都會區工地腹地日益狹小,致營造工程對於塔式起重機(以下簡稱塔吊)之需求日漸增加,然塔吊如未經確認結構及裝置安全即從事作業,無論其吊升荷重,皆可能造成重大職業災害,亦有公共安全疑慮,爰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塔吊實有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必要;另現行規定對於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不論是否具有搭乘設備供乘載或吊升人員,應依法申請檢查合格始可使用,惟查國內具有搭乘設備且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未滿三公噸載人吊車)數量眾多,過去係由業者自主管理,考量人員墜落風險,對比目前載運人員之吊籠、營建用升降機等,皆不分噸數全數列為危險性機械管理對象,則未滿三公噸載人吊車亦應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因上開二項機械皆有加強管理必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國內勞工工作環境及相關事故案例,將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塔吊及未滿三公噸載人吊車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並訂定緩衝期使事業單位調適因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 二、因應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之儲槽,於辦理風險評估審查已有相關方法可供依循,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因應檢查實務樣態,明確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吊籠之竣工檢查或變更檢查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六十九條) 四、明確鍋爐之竣工檢查項目。(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一)塔式起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作業吊掛、運搬使用之伸臂起重機。 (二)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三)前二目以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一)具有搭乘設備供乘載或吊升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 (二)前目以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第 6 條
- 國內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應依本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等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前項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 前二項國外標準之指定,應由擬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者,於事前檢具各該國外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為之。檢查機構於實施檢查時,得要求提供檢查證明文件佐證。
- 對於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之地下式液化天然氣儲槽、混凝土製外槽與鋼製內槽之液化天然氣雙重槽、覆土式儲槽等,事業單位應於事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將風險評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經審查通過及確認檢查規範,不得申請各項檢查: 一、風險評估報告審查時,應提供規劃設計考量要項、實施檢查擬採規範及承諾之風險承擔文件。 二、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控制對策,應經設計者、製造者簽認。 三、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風險情境描述、量化風險評估、評估結果、風險控制對策及承諾之風險控制措施。
- 前項審查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
- 國內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應依本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等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前項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 前二項國外標準之指定,應由擬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者,於事前檢具各該國外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為之。檢查機構於實施檢查時,得要求提供相關檢查證明文件佐證。
- 對於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之地下式液化天然氣儲槽、混凝土製外槽與鋼製內槽之液化天然氣雙重槽、覆土式儲槽等,事業單位應於事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將風險評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經審查通過及確認檢查規範,不得申請各項檢查: 一、風險評估報告審查時,應提供規劃設計考量要項、實施檢查擬採規範及承諾之風險承擔文件。 二、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控制對策,應經規劃設計者或製造者簽認。 三、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風險情境描述、量化風險評估、評估結果、風險控制對策及承諾之風險控制措施。
第 12 條
-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基礎概要及其走行範圍。 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19 條
-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之容量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或斯達卡式起重機為未滿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20 條
-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或其他支持荷重之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等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9 條
-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容量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69 條
-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 六、鋼索或吊鏈。 七、固定方式。
-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 六、鋼索或吊鏈。 七、固定方式。
-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第 82 條
- 雇主申請鍋爐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鍋爐明細表。 二、鍋爐設置場所及鍋爐周圍狀況圖。
- 鍋爐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水位計數量、位置、給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排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水處理裝置、鍋爐之安全配置、鍋爐房之設置、基礎、出入口、安全裝置、壓力表之數量、尺寸、燃燒裝置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三十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鍋爐房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 雇主申請鍋爐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鍋爐明細表。 二、鍋爐設置場所及鍋爐周圍狀況圖。
- 鍋爐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水位計數量、位置、給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排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水處理裝置、鍋爐之安全配置、鍋爐房之設置、基礎、出入口、安全裝置、壓力表之數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三十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鍋爐房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 168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