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5.11.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502042332號令修正發布第 7、13、16、9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11.21 修正)》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歷經七次修正,基於營造工程施工技術不斷推陳出新,部分型式固定式起重機之設計,係隨施工進度於同一營造工程依序推進或爬升,如每次變更設置位置,即依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及實施荷重試驗,對其構造及材料易有不利影響,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規定條次。(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對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裝之固定式起重機,其竣工檢查項目得予簡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 三、部分文字有誤,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